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廖俊緯廖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67元,及其中22,541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0元,及其中100,157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現金卡借款為24,367元,第二項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為109,950元,第一項請求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現金卡借款24,367元、信用卡消費款109,950元合併請求主張,則依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合併已逾10萬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就現金卡借款部分,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至24頁)。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雖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既以一訴合併請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及第6條第2項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惟如遲延繳款,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遲延期間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本金22,541元、積欠息1,826元、延遲利息142元,合計24,509元未償。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5年6月28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00,157元、利息9,793元、違約金6,900元,合計116,850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現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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