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七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三‧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01暨其上建物建號六七八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約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名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利公司)購買預售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及其應有部分土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因當時原告支票退票,不便登記原告名義,乃借用胞弟即被告名義登記,並於建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交屋後,原告於77年10月間即搬入居住迄今,但戶籍於80年間始遷入,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又原告因知悉被告近日竟委託 仲介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
覺事態嚴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名利公司購買,原告均按月分期向台灣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攤還本息,此有該行收據可稽(見原證3)。至95年8月3日為止,尚欠本金186,345元,亦有該行放款繳納單可憑(見原證4)。系爭土地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亦有繳款收據可證(見原證5)。被告所提出80年7月19日繳款收據,應係被告與原告同住時,為被告拿走,被告方持有該收據。原告於95年8月16日起訴後,被告始繳交95年11月12月間之貸款。
㈣原告繳交買賣價款現金80萬元部分,業據同住在系爭不動產
即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之證人戊○○先生證述:「約在74、75年間當時原告告訴我名利公司出賣預售屋,我們一起去訂房子,預售時的分期款我們也有一起去繳,錢是繳給一位 林淑華 會計」「當時他說有票據問題,沒辦法登記自己。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買賣契約的記載。他有告訴我,他要登記給他弟弟(即被告).....我們一起去繳了大概有十幾次的錢」。原告之妹妹丙○○亦證述:「我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房子,他當時有向我借錢,因為不方便,我請他去向弟弟借」、「知道,是我的父母,哥哥告訴我借名登記一事」;證人丁○○○亦證述:「知道原告買系爭房子,…是在
75、76年間原告向我借20萬元付這個房子的錢」等語,足證當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實借用被告名義,且自備款不足而向證人丁○○○借貸20萬元,用以繳納。
㈤被告當時係單身,退伍沒多久,無力繳納現金80萬元,被告
係於79年4月7日始與 陳麗美 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主張:「約定由原告以代為繳交銀行貸款之方式充作租金」云云,並不實在。
㈥原告因支票退票,不便以原告名義出面,非但系爭不動產登
記被告名義,就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分貨場,原告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承銷人,此有75年9月26日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收據可證,再於76年5月12日以原告配偶 巫蔡素鶯 作為助理員,繳納2萬元並於87年7月13日再繳納2萬元保證金,均有收據及台北市政府果菜市場發給之承銷人許可證足憑(見原證8)。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為被告於76年5月4日
向建商簽約購買,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被證2)。被告基於兄弟互助之情,始容許原告遷入與被告一同居住(被告迄81年初方因生意因素另住他處),並約定由原告以代為繳交銀行貸款之方式充作租金,此乃為何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由原告繳納之因。然原告並非每期均有繳納,尚有部分係被告所繳,此由原告所附繳款憑證多所缺漏足證明。原告自95年1月至7月,更連續7個月未繳納貸款。苟兩造間真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何以需繳交貸款?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使用,因此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當由其自付,自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即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房子大約是74、75年買的;是同
時去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被證2),其上簽約日期為76年5月4日,立契約書人為被告,並有被告親筆簽名蓋章,足證人戊○○所述與事實不相符合。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於74、75年間簽訂,其亦未偕同原告前去簽立買賣契約,蓋果如證人戊○○所述原告係與其同時去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則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簽名、用印,恐有涉犯偽造文書之嫌,原告當不致於如此輕率,證人記憶應屬有誤。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是我的父母、哥哥(即原告)告
訴我借名登記一事。簽約時我不在場。」云云。查其所述皆係透過第三人(甚或原告)輾轉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所為證言乃屬傳聞證據,不得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
㈣繳納分期價款乃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履行債務之行為,並不限
於契約當事人親自為之,無妨由債務履行輔助人代為履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乃由被告與建商就標的物、價金為合意所簽訂,故系爭房屋之分期價款是原告或被告親去繳納與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為誰、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無關。
㈤縱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消極信託和借名登記亦形同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權利可資主張:
⒈從受託人是否有處理信託事物的積極義務,信託可分為積
極信託與消極信託,受託人若無積極義務,只是作為人頭,則是消極信託(passivetrust);而所謂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其他權利。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係為逃
避稅負,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自行為之...。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原因,難認其合法性,不生法效。」「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5號、3041號、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闡釋在案。
⒊本諸上開法律見解,消極信託之目的或為逃稅、或為脫產
,皆為對社會無益之實質不法行為,且不符信託法追求實質公平和資產有效率管理之積極功能,為避免對不法行為大開方便之門,消極信託是為無效。借名登記既然會造成財產名義人和真實權利人不同,則此符合信託法規範意旨之事實,當應受信託法之規制,若非積極信託,而是對社會無益之消極信託,其目的皆係為了脫產、逃稅等民事不法、違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⒋本件縱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原告主張係因其支票
退票遭列拒絕往來戶,故不便登記於其名下方借被告之名為之,查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債權人之追索,核屬脫產行為無疑,觀諸上開法律見解,此借名關係應認係消極信託、脫法行為並與公序良俗有悖,應為無效,故原告對被告並無權利可資主張。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731地號土地面積
533.5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01及其上建物即建號678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證2),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約於75年間,向名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價款計200萬元,當時因原告支票退票,不便登記原告名義,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於建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交屋後,原告即搬進居住迄今。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告向名利公司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而係兩造約定由原告以代為繳交銀行貸款之方式充作租金等語。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74年11月間支票遭退票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台
灣票據交換所結果,該所函覆稱:原告於74年11月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1日台票總字第09600008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住在系爭房屋樓上之戊○○先生於本院證述:「約
在74、75年間當時原告告訴我名利建設公司出賣預售屋,我們一起去訂房子,預售時的分期款我們也有一起去繳,錢是繳給一位林淑華會計」「當時他說有票據問題,沒辦法登記自己。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買賣契約的記載。他有告訴我,他要登記給他弟弟(即被告).....我們一起去繳了大概有10幾次的錢」;證人即原告之妹妹丙○○則證稱:「我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房子,他當時有向我借錢,因為不方便,我請他去向弟弟借」、「知道,是我的父母,哥哥告訴我借名登記一事」;證人丁○○○亦證稱:「知道原告買系爭房子,…是在75、76年間原告向我借20萬元付這個房子的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由證人戊○○、丙○○、丁○○○等人之證言綜合觀之,原告主張其向名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自備款不足而向證人丁○○○借貸20萬元,用以繳納,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並非無據,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被證2),欲證明簽約日期為76年5月4日,進而認為證人戊○○證述:「房子大約是74、75年買的」云云,與事實不符,惟原告已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該文書自無形式證據力,尚難以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事項質疑證人戊○○之證言,並認為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證人丙○○為兩造之姊妹,其證言亦無偏向任何一造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係由其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至95年8月3日為止,尚欠本金186,345元之事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收據、放款繳納單可憑(見原證3、原證4)。被告雖抗辯其亦繳納部分貸款,惟數量甚少,且部分係在原告起訴請求之後。足證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係長期由原告繳納,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以代為繳交銀行貸款之方式充作租金云云,但已為原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系爭土地房屋之貸款既長期由原告繳納,亦足以佐證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五、被告雖又抗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消極信託和借名登記亦形同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權利可資主張云云,但查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而借名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係知悉並同意為之,其並不能主張兩造間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六、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731地號土地面積533.5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01暨其上建物建號
678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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