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0、2141、2142、2143、2144、2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697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0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2302號、第12532號、第166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第298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胡宏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胡宏駿(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芳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優質渣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芳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520」之人(下合稱「芳澤」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可依指示直接抽取提領款項總額4%作為報酬之工作。其乃與「芳澤」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再由胡宏駿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臺北車站等指定處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經扣除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胡宏駿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4%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萬9,301元。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胡宏駿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18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54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16067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29670號卷第7至11頁、第52至54頁,偵字第35962號卷第5至8頁、第67至68頁,偵字第16654號卷第7至15頁,偵字第8564號卷第7至9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審訴字第1694號卷第58頁、第168頁,本院審訴字第287號卷第42頁,本院審訴字第906號卷第72頁、第120頁,本院審訴字第782號卷第72頁,本院審訴字第1875號卷第76頁,本院審訴緝字第106號卷第3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8至149頁、第215頁、第223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3、16、17所示部分,雖漏載起
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均已於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109年度偵字第16067號、110年度偵字第85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其提領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追加上開法條(見本院審訴字第1694號卷第36頁),暨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287號卷第42頁,本院審訴字第1875號卷第7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芳澤」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顯係為圖一己私利,又侵害人數達18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社會交往信任,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減輕其刑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業如前述,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3、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5萬元(正確金額詳後述),復以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第287號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供稱:因調解筆錄弄丟而無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87號卷第164頁),迄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賠付金錢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且未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目前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可自當日提領款項直接抽取4至5%、或6%、40至50%不等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6254號卷第13頁,偵字第16067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5962號卷第7頁、第68頁,偵字第29670號卷第11頁、第53頁至其背面,偵字第14930號卷第7頁,偵字第8564號卷第9頁,偵字第16654號卷第14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報酬以提領總額4%為基準,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計76萬6,600元(手續費不予計入),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3萬2,525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3萬2,525元估算其報酬為2萬9,301元(計算式:73萬2,525元×4%=2萬9,301元),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給付款項與該被害人等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至被告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剩餘之詐欺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既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支配力,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一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遭扣案外,其餘部分已為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67號卷第15頁,偵字第29670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偵字第26254號卷第12頁,偵字第14930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16654號卷第13頁);又上開提款卡係屬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已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字16067號卷第5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6254號卷第13頁,偵字第29670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16654號卷第14頁)。惟上開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1至256頁、第2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前,固有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於同日20時14分許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18所示款項,惟已依「芳澤」指示前往重陽橋旁堤防交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97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即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3、18犯行之證據資料;編號4、5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說明:110年度偵字第3697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654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8009、2987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加入「芳澤」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追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見本院審訴字第1694號卷第36頁)。惟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1至233頁、第241至256頁)。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北檢欽贊109偵26254字第109909472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694號卷第7頁)。
是被告此部分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8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姜長志、李美金、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宣告刑1 楊如玉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40分至同年7月5日14時許間,自稱486團購網客服人員,電聯楊如玉佯稱:因訂單錯誤需進行轉帳以取消錯誤云云,致楊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5日①14時01分40秒/2萬9,989元②14時03分21秒/2萬9,989元 范嘉玲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5日①14時12分02秒/5萬元②14時12分49秒/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 王鋐霖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9時許,電聯王鋐霖佯稱:網路消費重複訂購云云,致王鋐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20時08分07秒/4萬9,989元 陳宥棚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6日①20時14分53秒/3萬元②20時15分48秒/3萬元③20時16分40秒/2萬元④20時29分41秒/2萬1,900元(含編號3之人受騙款項)(/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④: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毛語暄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8時42分許,電聯毛語暄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毛語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①20時04分59秒/2萬9,987元②20時24分10秒/2萬1,985元陳宥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編號2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 李合芸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9時12分許,假冒美家惠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聯李合芸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操作關閉錯誤云云,致李合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6日①20時26分45秒/3萬0,025元②20時39分37秒/3萬4,233元(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20時30分許、2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林玟萱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6日①21時01分35秒/6萬元②21時03分17秒/3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 鄭國清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20時52分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電聯鄭國清佯稱:系統有誤需操作關閉錯誤云云,致鄭國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6日21時29分43秒/2萬9,985元(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林玟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6日①21時37分33秒/2萬0,005元②21時38分37秒/1萬0,005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九店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于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17時12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電聯于茜佯稱: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于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9日①17時47分28秒/2萬9,989元②18時09分00秒/2萬9,985元(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18時8分許」應予更正) 蕭羽辰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9日①18時04分31秒/2萬9,900元②18時22分18秒/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嚴美淑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假冒内衣賣家客服人員,電聯嚴美淑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操作關閉錯誤云云,致嚴美淑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2日17時57分30秒/2萬1,234元 李姿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2日18時22分01秒/2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 曾志中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21時許,假冒「hitobo」客服人員,電聯曾志中佯稱: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致曾志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19時48分/2萬7,396元陳宥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6日①19時59分19秒/2萬0,005元②20時00分18秒/1萬2,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自動櫃員機)(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提領時地所載「不詳」、「20,000元、1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林洸宏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M0M0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聯林洸宏佯稱: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團購訂單云云,致林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①18時03分/4萬9,987元②18時03分/4,123元(共計5萬4,110元)陳宥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6日①18時32分42秒/3萬元②18時33分37秒/2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應予更正)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 曾宇榕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MYBRA」客服人員,電聯曾宇榕佯稱:設定分期轉帳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致曾宇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18時37分許/1萬1,123元陳宥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6日18時44分22秒/1萬1,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應予更正)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許梅仙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21時許,假冒宏偉金品客服人員,電聯許梅仙佯稱: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許梅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①19時24分許/1萬9,985元②19時28分許/1萬1,123元陳宥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6日①19時30分10秒/2萬元②19時31分26秒/1萬1,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偵字第123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應予更正)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黃永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電聯黃永盛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黃永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1日21時02分59秒/3萬8,123元 曾雅蘭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1日21時20分37秒/3萬8,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吳宜真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電聯吳宜真佯稱:因誤將貨到付款設定為信用卡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縱云云,致吳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1日①21時28分38秒/2萬4,999元②21時37分43秒/1萬5,116元(偵字第166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晚間9時48分」應予更正補充)曾雅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1日21時46分43秒/4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 簡安君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9時02分許,電聯簡安君佯稱:因員工疏失產生多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云云,致簡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1日21時53分38秒/2萬9,990元曾雅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1日22時02分51秒/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蔡佳純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21時06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電聯蔡佳純佯稱:因在「MYBAR」購買商品遭扣款14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縱云云,致蔡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1日22時12分59秒/4萬2,078元曾雅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1日22時25分50秒/4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 潘玫雯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8時11分許,佯裝花旗銀行工作人員,電聯潘玫雯佯稱:經金管會通知帳戶異常,恐遭詐騙集團利用,需配合透過網路銀行移轉存款,以清查帳戶云云,致潘玫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6月15日20時37分37秒/2萬9,987元 唐紹倫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5日20時47分29秒/2萬9,900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 林子傑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8時29分許,電聯林子傑佯稱:訂購商品因人員失誤致超額訂購,需配合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6月15日①19時44分25秒/4萬9,989元②19時45分50秒/1萬5,006元唐紹倫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5日①19時49分40秒/3萬元②19時51分49秒/3萬元③19時57分21秒/4,900元(共6萬4,9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自動櫃員機)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 林怡薇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聯林怡薇佯稱:信用卡誤刷,須依指示刪除紀錄云云,致林怡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09年7月16日①20時40分30秒/1萬9,987元②21時00分16秒/6,123元陳宥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6日21時06分58秒/2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偵字第36975號起訴書附表所載「109年7月16日20時許至21許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蘋果廠牌、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黑色保護殼)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670號卷第24頁)。②109年度紅保字第3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9670號卷第68至69頁)。③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670號卷第26至29頁、第69頁)。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字第29670號卷第74至79頁)。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字第29670號卷第8至11頁、第53頁)。2陳宥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2、3、18所示帳戶)3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4①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②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5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③郵局提款卡1張6彰化銀行ATM收據2張(日期109年7月16日20時10分、21時15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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