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福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福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美慧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福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復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美慧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考量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傷,僅因恐遭警方取締無照駕駛,即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沈福連應向吳美慧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前匯款至吳美慧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74號被告沈福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連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北12線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騎乘至上址,因沈福連駕駛本案車輛在未與本案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下,貿然超車,致本案車輛不慎撞擊本案機車,使吳美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左前臂、左肘、左膝挫擦傷、右肘、右手挫擦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詎沈福連駕駛本案車輛與吳美慧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下車查看吳美慧之傷勢,明知吳美慧受有上開傷勢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吳美慧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福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在上揭地點因超車而與告訴人吳美慧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在明知告訴人受傷下,仍因害怕沒有汽車駕駛執照遭警裁罰,仍決意駕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傷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後,隨即返回本案車輛,駕車逃逸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共1片暨截圖共計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在未與本案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下,貿然超車,致本案車輛不慎撞擊本案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後,在明知告訴人受傷下,仍隨即返回本案車輛,駕車逃逸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左前臂、左肘、左膝挫擦傷、右肘、右手挫擦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333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持機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書記官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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