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倫選任辯護人楊顯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祥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被告黃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祥倫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 黃柏涵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
匯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市環保局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6,000元、與父母同住、每月給父母生活費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柏涵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被害人轉帳金額的5%計
算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0元【計算式:告訴人轉帳共計26萬元,26萬元×5%=1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黃祥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顯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黃祥倫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該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復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祥倫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柏涵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轉匯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黃柏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電商平臺註冊建立商店販賣商品,獲利可期云云,復佯以該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若要出貨所上架販售之商品,須先行匯款儲值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12年5月8日17時27分許3萬元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3萬元112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3萬元112年5月12日14時41分許3萬元112年5月12日15時24分許6萬元112年5月15日20時58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112年5月6日16時44分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500元2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2萬8,515元3112年5月10日15時27分許2萬8,515元4112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2萬8,515元5112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2萬8,515元6112年5月12日21時57分許5萬7,515元7112年5月15日21時57分許14萬2,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