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明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8頁反面)、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23頁)。
二、核被告翁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 吳玉妹 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原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23頁),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0頁),業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執業為司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被害人原諒,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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