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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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33號

原告 黃泓穎

被告 林冠呈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2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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