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丙○○均係臺南縣麻
豆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有就提案事
項發言及質詢地方政府官員之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9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召開
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議時,丁○○在丙○○執行發言職務時
,因與丙○○就「國藩派出所」、「復光派出所」更名問題
意見不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發言職務
之鎮民代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
然以「幹!」、「幹你娘雞歪!」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
之言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發言職務之丙○○;進而施強暴
行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會議桌前之礦泉水瓶,
朝正在執行發言職務之丙○○丟擲,打到丙○○之背部,二
人遂發生拉扯,丁○○並於主席宣告休會後,出手毆打丙○
○之左眼及後腦勺,致丙○○受有右背挫傷、左臉挫傷、左
眼眶瘀傷4x3公分、後頭皮部腫脹3x3公分之傷害,並妨害丙
○○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附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並據被告前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
經上開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處被告傷害罪(
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
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而與妨害公務罪、傷害想像競合犯間
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求
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
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
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除
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外,併應斟酌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侵害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丁○○分別公然以上開「幹!」、「幹你娘雞歪!
」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
,並傷害原告之身體,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
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
為39年次,高農畢業,行為時為鎮民代表,平均年收入約
100萬元,沒有不動產,育有3子,而被告係44年次,行為時
亦為鎮民代表,收入不明,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分別侵害原告名譽、傷害原告之身體之情節暨原
告名譽、身體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公然侮辱部分)及8萬元(
傷害部分)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4萬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超過上開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