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新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