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二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 蘇蔡傑 (前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丙○○與蘇蔡傑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之六號前,由丙○○在旁把風,而蘇蔡傑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後,再以之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玻璃吸盤二支、電磨機一部及鋁梯一個,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⒉蘇蔡傑駕駛前揭竊得之貨車,丙○○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駛至臺北縣○○鄉○○○路○○號前,亦由丙○○在旁把風,而蘇蔡傑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由丁○○管理之PVC125MM風雨線三條(共長三九公尺)後,即將之置於前揭貨車後駕車逃逸。
⒊丙○○、蘇蔡傑二人再分別駕駛前開汽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巷三十之三號時,復由丙○○在旁把風,而蘇蔡傑則持上開鐵剪,剪斷乙○○所有黃銅製電纜線三條(各二十公尺長)後,即將之置於前揭貨車後駕車逃逸。 嗣蘇蔡傑 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見有員警攔檢稽查,即因心虛而繼續駕車加速逃逸,仍為警駕車攔獲,並在該貨車上扣得鐵剪一支及前揭遭竊物品(遭竊物品已發還)。
㈡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戊○○領回)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蘇蔡傑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二人共同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即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丁○○、被害人乙○○、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二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共犯蘇蔡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及鐵剪、機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陳國豊 與「豆漿」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丙○○與蘇蔡傑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鐵剪等物,均
為鐵製質硬,倘持以用力劃刺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蔡傑二人就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與原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為警查獲到案,及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剪一支係共犯蘇蔡傑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㈠所示財物時所用之物,而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事實欄㈡之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