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李學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村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敏於民國102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村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5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學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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