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於94年11月25日8時30分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裝設KENWOO
D牌TM-733型車裝雙頻無線電話機,且開啟147.16、430.77號頻道,作為與工地工作之挖土機司機聯絡之用,惟未達干擾無線電電波之正常使用,嗣經警於94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北上8公里民安橋頭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裝無線話機1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各
1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1張、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及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非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工作聯絡而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各1個),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