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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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盛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號1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楊芳婉 律師被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與富識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識公司)、國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型態為有限公司,名稱為拓鏷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訴外人 李碧雲 ,系爭本票即係李碧雲之弟 李國書 以富識公司負責人身分,並代理上訴人公司、國昇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書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因實際上之出資人為李國書,李碧雲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票據簽發,均由李碧雲授權李國書為之。證人李國書除確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外,並證稱:其因工程款周轉金或投標金,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以月息二分五加計結算,開立系爭本票云云,足徵其以富識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上訴人公司、國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而票據法並未就公司簽發本票行為,規定需蓋公司之大、小章,李國書以手寫方式填載上訴人為發票人,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完成。被上訴人辯稱:李國書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可取。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與富識公司、國昇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名,係由上訴人之董事李碧雲授權訴外人李國書,而由李國書代理上訴人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僅以證人李碧雲、李國書之證詞,即認李國書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未以其代理權之授與係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究竟上訴人授與李國書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是否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否認主張(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其事實即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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