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略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