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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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林佳臻 相對人 葉如軒 關係人 簡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清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如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張月嬌 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 葉俐雯 為其輔助人,嗣因葉俐雯出國留學,法院於107年8月9日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祖母 林張月嬌 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同為林張月嬌之繼承人,就處理遺產分割事項有利益相反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簡清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林張月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與相對人同為林張月嬌之繼承人,就辦理林張月嬌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為同意之行為,是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簡清芬為相對人之舅媽,就本件遺產分割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其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紙可佐。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受分配情形符合其應繼分比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