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李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6,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