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林金龍 馮聖哲 被告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11年3月6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9萬8,691元、利息3,789元,共計90萬2,48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89萬8,691元部分自111年3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35-5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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