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袁盛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解彩琴 及 洪治平 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22號裁定對抗告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彩琴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7,750元、請求被告洪治平與解彩琴共同給付29萬0,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9,81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