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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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7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112年度安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83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5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欣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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