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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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排尺」應更正為「牌尺」。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牌尺4支」後應補充「抽頭金200元」,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一│麻將│壹副│陳銘琦│├──┼──────────┼─────┤││二│牌尺│肆支││├──┼──────────┼─────┤││三│搬風│壹個││├──┼──────────┼─────┤││四│骰子│參顆││├──┼──────────┼─────┤││五│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2號被告陳銘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3日14時40分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及其所有之麻將、骰子、排尺為賭具,與賭客 許祖祐 、 李玉如 、 蔡明發 等3人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且約定每圈許祖祐等3名賭客應給付抽頭金400元予陳銘琦。 嗣為警 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陳銘琦等4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陳銘琦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及賭客賭資共1萬2,0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許祖祐、李玉如、蔡明發、 許大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紙等在卷及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