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 楊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清池 被告 吳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給付被告先前拖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拾肆萬 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原告提出之永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51萬1,067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1,067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與終止租約,並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5,567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性質上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1萬1,067元+13萬5,567元=64萬6,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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