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亞蓉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91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予迴轉,適 顧惠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林亞蓉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顧惠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顧惠卿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頭暈等傷害。林亞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 顧慧卿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亞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亞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顧慧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