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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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請人BH000-K112003(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2年2月初以寄信方式(信件內容:「BH000-K112003長期與上司經理人夫在通姦,請多自重。 羅耀昌 0000000000、 張芳淇 0000000000」)騷擾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及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寄給聲請人之信件為證。惟查:
1、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2年1月15日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不得對聲請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書面告誡書,有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先予敘明。
2、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2月初接獲相對人寄發之騷擾信件,信件內容為「BH000-K112003長期與上司經理人夫在通姦,請多自重」等語,有信件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正本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惟上開信件係於112年1月16日寄達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京元電子公司,有蓋於信封上之郵戳可稽(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之信封)。是相對人係於112年1月16日即將上開信件寄達聲請人,而非於112年2月初始寄達聲請人。
3、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所為之事實,係發生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月18日送達書面告誡書前之行為,並無警察局核發告誡書後2年內再發生跟騷法第3條所規定之行為,核與跟騷法第5條規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