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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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春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明春所犯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10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10之宣告刑欄除記載該罪所處有期徒刑外,併載有罰金刑,惟該2罰金刑業經該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之,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又上開10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均在上開刑法50條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受刑人復已請求就該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提出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另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
9、10所示2罪則經同院以103年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受刑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應列入定執行刑之參考,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次數、犯後之態度等情,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4、4549號、101年度偵字第96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4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100年5月15日│100年6、7月間之不詳│││││時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4、4549號、101年度偵字第96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4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7日│100年10月3日│101年1月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4、454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字第96號│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3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4日│104年6月17日│└───┴────┴───────────────────────┴───────────┘┌────────┬───────────┬───────────────────────┐│編號│10│(此欄空白)│├────────┼───────────┼───────────────────────┤│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此欄空白)│├────────┼───────────┼───────────────────────┤│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此欄空白)│├────────┼───────────┼───────────────────────┤│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欄空白)│││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此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此欄空白)││├────┼───────────┼───────────────────────┤││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此欄空白)│├───┼────┼───────────┼───────────────────────┤││法院│最高法院│(此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此欄空白)││├────┼───────────┼───────────────────────┤││確定日期│104年6月17日│(此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