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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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日假釋出獄,迄9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12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6月3日假釋,因接續執行流氓感訓處分(自94年6月3日起至95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10月4日起算,至96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同欄第6至7行,關於「於97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日假釋出獄,迄9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1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及送驗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蓉蓉
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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