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以恆警偵字第1138003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揚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鋸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醫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移送人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鋸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鋸刀1把,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被移送人辯稱:伊因為要繳母親之醫療費,但不耐久候,才拿出鋸刀在醫院週遭閒晃,後來看到繳費處沒人了,伊就收起刀子進入繳費了,伊沒有進入診間干擾任何人等語,惟不論被移送人持鋸刀之真實動機為何,均僅係其個人事由,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其攜帶上揭扣案物品,自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鋸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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