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其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2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96年5月13日上午
9時47分許,由丁○○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綽號 小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丙○○。嗣於96年6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3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大包、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8個、現金90,0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MO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PE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詳後述),而依證人丙○○於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知,證人丙○○於96年9月28日警詢中就其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過程陳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相片無誤,嗣於96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責後,復為相同之陳述,並就購買毒品之確切地點、雙方聯絡電話等情具結證述綦詳,且未陳稱警詢時有何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又因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可互為佐證,以資證明證人丙○○在審判中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於96年5月1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是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的筆錄並不實在,尚難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6年5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129、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叫「小瓶」,96年5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 志明 (即共同被告甲○○),但是被告(即甲○○的老婆)說她也找不到志明,伊就問被告有沒有「男生」(即安非他命),伊老公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說她有,所以伊跟被告約好要過去跟她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4
5號卷第222、2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月13日伊先生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新莊市○○○路○路邊,伊去找被告拿,被告叫1名不詳姓名之陌生男子拿給伊,伊把錢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268、269頁),是證人丙○○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地點、金額、方式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於96年5月13日上午9時47分8秒之通話內容:「B(即被告):喂,小瓶喔,怎樣?A(即證人):喂,志明呢?!
B:他還沒回來。怎麼了?A:要打哪1支才能找到他?B:我現在也找不到他。A:妳那有沒有男生?B:有啊。A:我老公要一。B:好啊!現在嗎?A:對啊!。B:好。
A: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喔!B:好。A:到哪裡?B:就一樣好了。A:好,我現在過去。B:好。」及其2人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A(即證人):喂! 曉君 ,我到了。B(即被告):怎麼這麼快?妳等一下。A:好。
」,益徵證人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269頁),是證人丙○○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因為員警先抓到被告
、甲○○後才抓到伊,伊覺得是他們咬伊,所以伊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講的話並不實在,伊是要陷害被告,監聽譯文的對話,伊只是講不一定會去做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與證人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且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識被告、甲○○好幾年,伊與他們沒有冤仇等情,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的,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其他人,員警提示給伊看的監聽譯文那不是伊講的,不然就是伊沒有聽清楚對方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使用的手機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 阿三 」、「火哥」的朋友的,因為伊之前沒有手機,伊會跟他們借手機打電話,96年
5月13日伊有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丙○○通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先後辯解不一其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利得,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予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可能。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恆定之購買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之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機動調整,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所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即於98年11月20日起施行,是本案就下列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販賣對象僅為1人,經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金額、數量亦屬有限,危害層面尚非廣泛,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金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作與證人丙○○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大包、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8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PE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之90,000元、AMO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2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迨於96年5月21日凌晨
2時許,由不詳男子以被告丁○○、甲○○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嗣於96年6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共淨重1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65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大包、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8個、現金90,000元、行動電話5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被告丁○○、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96年5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大包、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8個、現金90,000元、行動電話5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員警在上址查獲之扣案物只有2支手機及90,000元是伊的,其他扣案的毒品、分裝袋、吸食器等物,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四、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
用乙節,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6年5月20日晚上11時43分1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另乙○○於96年
5月21日凌晨2時55分4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乙○○結證屬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之監聽譯文,認被告有於96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叫「 阿弟仔 」,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6年5月間,伊透過伊太太丙○○認識甲○○,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在96年5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電話是1名男子接的,伊請甲○○把毒品送到輔仁大學,後來甲○○叫他的小弟送過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237至242、265頁),並參酌證人乙○○以其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1日凌晨2時55分4秒,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內容:「A:(即證人乙○○):志明喔?
B(即共同被告甲○○之友人):我不是,我是他朋友?A:我小瓶她先生啦!我叫阿弟仔,我是怕我拿給小瓶,錢會被她花掉,看你方便的話,你到輔仁大學那,你到那我再拿給你,因為我怕拿給小瓶會被她花掉。」等語,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監聽譯文,顯係證人乙○○向共同被告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而證人乙○○上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於96年5月21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即認被告有於96年5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20日晚上
11時43分許之監聽譯文,作為佐證被告於96年5月21日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5月20日打電話要向甲○○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被告勸伊不要再施用海洛因,被告要伊跟伊老公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224至22
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5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買500元的毒品,伊忘記是要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因為2種毒品伊都有施用,但是伊沒有買到毒品,因為被告後來沒有打電話給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第268、2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5月20日伊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故意要陷害被告及甲○○,因為警察先抓到他們才抓伊,伊以為是他們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9頁),是證人丙○○前後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之證人丙○○以其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0日晚上11時43分19秒,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內容略為:「B:(即被告):喂,小瓶怎樣?A(即證人丙○○):志明呢?B:他在睡覺。A:我現在要拿。B:妳要多少?‧‧‧A:1。B:妳為什麼不多籌一點再拿,因為我們這出入很不方便‧‧‧不是說不願意跑。
A:‧‧‧因為我剛才跟我老公要錢,我老公只給我500元。B:妳不要這樣,上午妳老公不是有給妳錢了嗎?A:上午是我老公要拿男生的啊!B:那時候妳不是沒有拿?A:
對啊。B:結果那個錢妳老公拿去拿男生了。‧‧‧。B:
他拿多少男生?A:1,000啊!B:妳老公要拿男生妳怎麼沒有跟我們講?A:有啊!我已經跟志明講啊!B:他可能沒有聽清楚吧!‧‧‧妳就跟妳老公吃硬的就好,妳就不要吃女生了啊!‧‧‧A:妳不是可以先拿給我嗎?B:妳等一下,我先接電話。」等語,上開監聽譯文雖出現交易毒品常用之暗語,然究係有無交易成功,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均不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監聽譯文,作為佐證被告於96年5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依據。
㈣至檢察官引為證據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8大包、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殘渣袋18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PE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0,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於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徒憑上開扣案證物,亦不足以推測被告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於96年5月21日與甲○○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