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原告紹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蓁

訴訟代理人 李邵帆

被告 田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租賃小客貨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客車長期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所交付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租賃小客貨車牌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自行營業,被告並向原告租用上開掛有該牌照之系爭車輛,其租金行費為新臺幣1,500元/月,靠行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則,由被告繳納,若被告有違反靠行契約之情事,經原告通知而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上開靠行契約;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交回原告並結清雙方債務。而被告已積欠110年6月起至今之行費、ETC費用、110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111年度之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金等費用,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2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靠行契約、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5、29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甲方(即原告)為乙方(即被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則,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至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上開靠行契約第8條、第17條分別有所約定。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顯已違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及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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