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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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498、22829、23250及2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作為與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丙○○及甲○○等人:
(一)於①民國98年5月底之某日、②98年6月初某日及③98年年6月10日下午5、6時許,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①③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樓下及②臺中市○○路之黃昏市場內,由乙○○○各交付丁○○①②③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丁○○再將①②③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乙○○○共3次而牟利。
(二)於98年6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由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租屋處樓下(公訴人誤認為係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樓下),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由丙○○交付丁○○9千5百元後,丁○○再將淨重合計1.34公克(淨重分別為:0.15公克、1.19公克,空包裝總重分別為:0.60公克、0.5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丙○○而牟利。
(三)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前,由甲○○交付丁○○5萬4千元後,丁○○再將送驗淨重合計13.004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3.715公克、3.744公克、1.740公克、0.134公克、0.139公克、0.132公克、0.133公克、2.069公克、0.318公克、0.291公克、0.289公克、0.3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705公克、3.735公克、1.734公克、0.126公克、0.133公克、0.127公克、0.126公克、2.062公克、0.311公克、0.284公克、0.280公克、0.29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甲○○而牟利。
二、丁○○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與乙○○○第1次見面時,為使乙○○○日後向其購買毒品,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
三、丁○○復於98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兄」之成年男子,以6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64公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及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05公克、0.8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812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嗣為警於98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查獲乙○○○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上開向丁○○購買而來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嗣經乙○○○供出毒品來源後,復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乙○○○上址住處樓下,查獲經乙○○○以電話聯絡前來之丁○○,並扣得丁○○所有供自己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同法第156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茲查,被告辯稱其係為求交保、避免羈押,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乙○○○,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98年6月14日警詢中就與本案有關即販毒予證人乙○○○部分,僅係供稱:「(問:乙○○○於警訊筆錄中指證你於98年5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忠明南路口處,他送我1小包毒品海洛因讓我先試用,第2次是在98年5月30日下午17-18時許,在我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第3次於98年6月5日下午18-19時許,在本市○○路黃昏市場前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第4次是在98年6月10日下午17-18時許,在我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你作何解釋?)我是先到松竹路與崇德路口打電話給 阿文 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駕車(3959-WK)自小客車拿毒品到我們約定的地方交給乙○○○,昨(13)日23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即是阿文所交給我的。」等語,核與同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乙○○○即是番王說,他每次打電話購買海洛因都是你接的,每次去現場交易毒品也是你,他確定打電話跟去現場實際交易之人都是同一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阿文這個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
乙○○○接洽購買毒品是否都是跟你接洽?)是。(問:跟乙○○○接洽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人是否是你?)是。(問:到底有無阿文此人?)有。(問:阿文跟你販賣毒品給乙○○○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番王知道這個人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9頁)並不相符,又證人乙○○○於99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根據你6月13日所製作的筆錄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有 阿祥 及阿文,請問這個阿祥或阿文今日有沒有在庭上?)阿文就是庭上的丁○○,我原來不知道丁○○的真名,是到警察局我才知道的,因為平常我都叫丁○○阿文或是鬥陣的,丁○○也不知道我的真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證人乙○○○復於當庭直呼被告為「鬥陣的」、「阿文」(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從「阿文」處拿毒品交付予證人乙○○○之供述,應核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98年6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87-114頁、第160-168頁),依該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陳述該偵訊筆錄中記載之內容,並無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時有其選任之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陪同在庭,對檢察官發問之問題,回答時表情自然,實可期待被告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供述之可信度自較高,據此,已足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況辯護人黃英傑律師更於檢察官最後詢問「有何意見?」時,陳稱:「被告坦承犯行,雖然所涉是重刑,但是交易金額不多,數量不大,而且,有關被告跟番王的部分,番王跟阿文的部分是沒有直接關係,但是,被告送給番王的毒品來源是阿文,被告供出阿文事實上是希望能夠供出上游,藉由查緝以求減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是殊難謂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有何不符或不實可言;再證人黃英傑雖於98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表示:「在警詢的部分確實警察是有說,有跟檢察官都談好了,只要被告承認的話會以持有毒品罪來處理。」、「就是在警察局的時候,偵三隊小隊長確實有跟我講,他說有打電話跟檢察官呈報,說只要是有承認販賣毒品的事情,會先以持有罪移送而且談好是會交保。所以,我是有問說那販賣毒品的部分會怎麼樣?他說那以後再處理,意思是我們會比較鬆來做處理,那當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8、119頁),惟承辦檢察官亦有表示:「當天我是有指示他!」、「就是以持有毒品案件移送。」、「販毒的部分日後再說。至於交保的部分,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第一點他(指偵三隊小隊長)有跟(監)他(指被告)。第二點是我叫他們(指警方)先送持有的部分,販賣的部分日後再移送。第三個,警方叫他問他要不要承認或者是叫他承認,那也只是一個問案技巧而已。我不會因為只有他的自白就辦他販毒,這個案子到目前為止,已經有三個人指證他。所以,以這樣子的情節來看的話,小隊長講的話似乎並沒有任何的錯誤。」、「只是說,依我現在該跟你說明就是當天的情形,的確小隊長那樣講沒有錯,至於有沒有叫他說你一定要承認販毒,這個,我不知道警方這部分他的作法是怎麼樣啦。縱使他有講這句話,這或許也只是一個訊問技巧而已。承不承認也還是在他。但有沒有因為說他承認就一定交保,我不知道警察會不會這樣講。但是,如果依當天的情形,單純移送持有毒品的部分,的確他應該不會被羈押,我當時的判斷是只有持有毒品的部分可以處理,為什麼會在移送過來之後,會以販賣毒品來聲押的原因是我當庭決定的。所以當下移送持有的部分,我當時的確有跟小隊長講說,當下那個情形只能夠辦到持有毒品的部分,所以極有可能押不起來可能要先交保出去,這是我跟小隊長講的沒有錯。但是,絕對沒有說所謂你承認販毒才可以交保的這件事情。沒有。單純的移送持有毒品是當天的確有可能可以交保,只是當天我們內勤的時候,我們問完下來以後,我當下是自己決定這個持有毒品的案件當場把它變更罪名為販毒來處理。所以這個部分,怎麼說,可能......。」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9-121頁),有本院98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附卷足稽,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檢察官並未向警方指示倘被告承認販毒,即可移送持有毒品而准予交保;再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是建議說如果罪證確鑿的話承認總比不承認好,並有轉述警方已掌握被告涉嫌販賣的相關證據予被告知悉;且有告知被告販賣毒品罪嫌的法定刑是無期徒刑,如果販賣的量不大是有可能被判10幾年,如果是販賣數次的話合併起來有可能被判20幾年等語,是證人黃英傑既已於警詢中向被告分析其涉案之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係為重罪,刑度高達1、20年之久,衡情被告應係斟酌後始於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其供述之任意性並不因檢察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可否交保而受影響,是被告雖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正,並辯稱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徵諸實務常情,其所辯顯不合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即難認有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而為之,對於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自得採為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抗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三、證人丙○○、證人甲○○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然查 諸渠 等證人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渠等於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為渠等遭警查獲之翌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基上所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部分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仍應認渠等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丙○○及甲○○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乙○○○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丙○○於98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3位證人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乙○○○、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乙○○○、丙○○及甲○○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丙○○以被告身份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丙○○於98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並非以證人身份作證,且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具結文附卷,依前開說明,因不符法定證人具結程序之要件,故證人丙○○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之不利被告之陳述,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98年聲監字第61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機具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碎塊及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864公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813公克,驗餘淨重0.812公克),有該療養院9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9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及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承 認識證人乙○○○,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14日之警詢中,因警方告知已與檢察官說好,如被告配合承認販賣毒品,祇會移送持有毒品罪,並讓伊交保,伊因誤信警方說法,才配合為不實自白,且警方此一以詐欺、利誘之不正訊問方法,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致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伊於當日所為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且本案發生後,係乙○○○主動與伊家屬連絡,並非伊女友先與乙○○○連繫;乙○○○以誣攀伊為要脅,已向伊家人騙取將近10萬元,乙○○○於本案中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另有他圖,所言洵非事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乙○○○即番王證稱在98年5月24日下午,在大雅路、忠明南路口你有送他一點海洛因,並且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給他。第2次在3-5天後,以這支電話向你聯絡,並且以2000元跟你購買海洛因,地點在他家樓下,第3次又在3-5天後,你們約在太原路黃昏市場,以2000元跟你購買海洛因。第4次在98年6月10日一樣以2000元在他家樓下跟你購買海洛因,對他的證言有無意見?)第1次我的確有送海洛因給他,當時阿文有在旁邊。第2次3-5天後,是阿文叫我拿給他的,我有跟他收錢。第3次在太原路黃昏市場,我有拿海洛因給他,是阿文叫我拿給他的,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說他沒有錢。第4次我有拿毒品給他,有跟他收錢,這次也是阿文叫我拿過去的。」、「(問:乙○○○即是番王說,他每次打電話購買海洛因都是你接的,每次去現場交易毒品也是你,他確定打電話跟去現場實際交易之人都是同一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阿文這個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乙○○○接洽購買毒品是否都是跟你接洽?)是。(問:跟乙○○○接洽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人是否是你?)是。(問:到底有無阿文此人?)有。(問:阿文跟你販賣毒品給乙○○○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番王知道這個人而已。」、「(問:就乙○○○部分,你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你是否認罪?)認罪,請檢察官從輕量刑。」、「(問:到底有無在太原路黃昏市場那次收到錢?)有。」等語不諱(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8-10頁),核與證人乙○○○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扣案毒品來源為何?)是我跟鬥陣買的。(問:扣案毒品是何時跟他買的?)98年6月10日下午3-4時左右,我以我自己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跟他說我要吃飯,他就知道了,我沒有說要買多少的量及價錢,因為之前我就跟他買過,他知道我都是購買2000元及施用的量為1點多公克,可以分2次吸食,吃飯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就在當天下午他就過來我現住處,我上他車子,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繞一圈後就將我放下來。」、「(問:98年6月10日當天,你在電話中跟對方說要吃飯即購買毒品,對方通話之人跟後來出現在你家毒品交易之人是否同一人?)是。因為我打電話都是他接的,他會說幾分鐘後到,聲音我都知道,平常都是這樣,我們在車上有說話,我確定是同一人。」、「(問:《提示丁○○照片》此人是否為『鬥陣』?)是。確定是他。(問:你曾經跟丁○○購買過幾次毒品?)4-5次,第1次是在98年5月24日下午,我朋友 阿達 介紹丁○○給我認識,是在大雅路跟忠明南路,這次我沒有跟他購買,他先送我一點,叫我試吃看看,並且留電話給我,就是剛剛我講的那支電話。第2次是在3-5天後,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要吃飯,他就送到我家樓下,我就上他的車子,那次我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量為一點多公克。第3次又在3-5天後,也是我打電話給他,約在太原路的黃昏市場,這地點是他指定的,我就上他的車子,就在車內拿2000元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第4次就98年6月10日當天,也是最後一次跟他購買,我共計跟他購買3次,每次購買的金錢跟數量都一樣,都是我打同一支電話給他。(問:這三次購買毒品,電話中的人跟實際拿毒品之人是否同一人?)是。我確定都是同一人。」等語相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乙○○○於99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之前說你是在98年5月24日透過朋友與被告認識,你在5月24日與被告見面發生何事情?)是被告拿東西給我,他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有無付給被告金錢?)沒有,那是我第一次認識他,他給我施用。(問:是要給你試用?)只是因為第一次認識,被告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打電話給被告你如何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要吃飯,以吃飯為代號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第1次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我第1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是以2千元購買的。」、「(問:你之前說你第2次跟被告買毒品也就是跟被告第1次購買之後的4、5天,你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在黃昏市場交貨,這次你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是2千元?)是的。」、「(問:6月10日這次是被告送海洛因到你國強路住處樓下?)是的。(問:這次你向被告買多少?)應該2千元吧,我向被告拿了3、4次裡面,我記得有一次我沒有錢,我先跟被告買,被告先拿海洛因給我,我欠他錢,被告同意我賒欠,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正確次數,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1次沒有給錢,我不知道是不是剛剛認識被告的那次,或是後來交易的其中1次。」、「沒有付錢的應該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時的那一次,這種東西不可能時常讓人家請,所以我沒有付錢那次應該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時的那次。」、「(問:你被警方扣到的該包海洛因來源?)我剩下的一點點海洛因就是跟被告購買的,因為只剩下一點點所以我才又聯絡被告要再向他購買,每個施用毒品的人也都是這樣。(問:《提示警卷P6》證人你在6月13日被警方查獲當天的警詢筆錄,你說你是在6月13日查扣當天下午4點向綽號阿祥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正確。(問:13日下午16時向阿祥買了2千元海洛因跟警方隔了1小時17點查獲的海洛因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因為跟阿祥買的毒品是在阿祥的車上就施用完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第115-121頁),稽核被告於98年6月14日警詢中自承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以觀,證人乙○○○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堅詞指認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綽號「鬥陣的」之人即是被告丁○○,以證人乙○○○與被告無何仇怨或債務糾紛之情況下,證人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查,被告於98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被告係以:「(問:你剛才提到『番王』的毒品都不是你提供的嗎?)是的,都不是我提供的。(問:你有無跟他收錢,直接將毒品給他?)沒有,我跟他只有一起施用過海洛因,在車上施用,共同施用過約有4、5次。最後1次時間是在98年6月
7、8日左右。第一次是約在98年5月初。(問:為何要跟他共同施用毒品?)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他也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們兩人一起施用,毒品是我的。(問:既然毒品是你的,為何他可以施用你的毒品?)因為他跟我一起出錢去跟『阿文』買毒品。因為是由我出面去跟『阿文』買,『番王』也有出錢,他先拿給我錢,我再去找『阿文』。『番王』每次都給我兩千元,我自己每次都出3千元。買回來的毒品我們都是在車上,我直接跟『番王』當面分,且直接在車上當場施用。(問:數量如何劃分?)把買回來的海洛因一人做壹支煙,剩下的我再跟他平分。(問:你出3千元,他出2千元,如何平分?)因為他比較不好過,因為每次跟阿文交易最少都要5千元,我沒辦法,所以我只能出3千元。(問:你跟『番王』什麼交情,為何要讓他優待1千元?)我們是朋友,以前我有買過2千元的,但是份量很少。如果買5千元,份量會比較多。每次我跟他在車上施用,都是由我剛從『阿文』那邊買回來的時候。(問:既然出的錢不一樣,為何不帶回住處,用秤量的方式分別包裝?)因為我每次拿到毒品的時候,就直接帶到『番王』的家,然後共同施用。因為『番王』老婆在家,所以我們就在車上施用。(問:為何不請賣毒品的直接分裝5包?)因為在電話中不好講,且次數不是很多次,我就沒有去計較這些。」(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76號刑事卷第5-6頁)等語置辯,惟倘被告確有與證人乙○○○共同出資向「阿文」購買毒品,則被告既係多出資1千元而與證人乙○○○共同施用,且證人乙○○○復與被告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乙○○○實無誣指被告之理;再被告嗣後於98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11日檢察官2次再度訊問時,均未再以其係與證人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抗辯,反係以其曾未答應證人乙○○○之要求交付已捲好海洛因的煙支予證人乙○○○施用,而與證人乙○○○生有怨懟等語抗辯,且於98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乙○○○之前曾向伊借過9千元,至今未返還,伊也未曾向乙○○○要過這筆款項云云,由被告其後多次迥異之辯詞,不難看出被告為卸罪責,屢次編纂不同之訟詞,企圖將證人乙○○○之指證被告販毒之原因,導向係渠2人間之仇恨糾紛,惟由被告前後不同之辯詞,益徵被告係為脫罪而臨訟編纂辯詞,實不足憑採。
3、綜上所述,證人乙○○○確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被告亦自承伊平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卷內復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有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亦扣案可稽,且證人乙○○○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亦經查扣在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及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應堪認定。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發生後,證人乙○○○曾主動與被告家屬及被告女友連絡,並向被告家人索款近10萬元等情,認證人乙○○○之證詞無憑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即無可疑,蓋倘證人乙○○○案發後確有自被告家屬處索得款項,進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乙○○○顯因接受被告家屬之款項,因而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始殊值懷疑,而被告家屬倘因證人乙○○○向之索款即予付款,則渠等欲以金錢賄賂證人,進而改變證人之證詞,其心態顯然可議,且有干擾本院審判及與證人串證之虞,亦屬不妥,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丙○○,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與證人丙○○通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間,與丙○○在臺中市○○路之KTV喝酒時,曾向丙○○索討毒品施用遭拒,丙○○並對伊說沒有錢就不要施用,2人因而發生口角,伊有對丙○○說不要被警察抓等語,因此與丙○○於案發前互有嫌隙,丙○○所為不利伊之陳述,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其證言之真實性存疑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98年7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98年6月11日你在本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偉 』購買,是否屬實?)屬實。」、「(問:綽號『阿偉』平常如何送毒品至你現住地?)他每次都駕駛三菱牌墨綠色3500cc自小客車送毒品至我現住地。(問:你是否知道阿偉住何處?)我不知道。(問:綽號『阿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但我在98年6月16日左右律師至臺中看守所律見時我有看到阿偉也在臺中看守所裡。當時我有跟律師講,律師有查出他的編號是907。(問:警方調閱檔案照片給你指認,你是否認得出阿偉的樣子?)可以認得出阿偉的樣子。(問:綽號『阿偉』有何特徵?大約幾歲?)高高的約180公分,帶眼鏡,皮膚白白的。大約64年至68年次左右。(問:警方提示8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供你指認,綽號『阿偉』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編號多少是綽號『阿偉』?)編號1。(問:經警方查詢你所指認編號1,是丁○○、68.04.26生、Z00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綽號『阿偉』?)是。(問:你與阿偉如何認識?有無金錢糾紛?)朋友介紹認識。沒有金錢糾紛。(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向阿偉購買毒品?)我被查獲前2天我有向『阿偉』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約1.8公克。他將海洛因毒品送到我的現住地給我。(問:警方提示綽號『阿偉』0000-000000號98年6月8日至6月10日的通聯記錄內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偉』聯絡,有無你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98年6月10日3時38分及6月10日4時24分、6月10日4時25分你與綽號『阿偉』聯繫作何事?)3時38分我打電話要向他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阿偉於4時24分快到我家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等他。(問:上述98年6月10日購買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有。」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138-141頁),且於98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述:「(問:你在98年6月10日被扣到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從我上手1名綽號叫阿偉的人買的。(問:阿偉電話為何?)我現在都忘了,但我手機內都有他的號碼。(問:《提示6合1指認照片》哪一位是阿偉?)編號4,確定是他。(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可否確認與丁○○購買遭扣案毒品之時間?)98年6月10日當天晚上我被查獲,當天凌晨我有向他買毒品,我向他買海洛因,我以9500元向他買約1.8公克之海洛因他送到我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問:你於98年6月10日與阿偉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買這次海洛因的事情。(問:你如何得知阿偉人在何處?)因為我在臺中看守所有看到他,我跟我律師說,我律師幫我記他的看守所號碼。」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第194-196頁);再證人丙○○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我叫他阿偉。」、「(問:《提示偵卷14775號P163》6月10日4點24分及4點25分,這是你與被告聯絡買海洛因的事情?)是的。」、「(問:你之前說你是在98年6月10日凌晨3點你向被告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被告送到你家樓下,有與被告完成交易且那些海洛因就是你在6月11日被查獲時警察扣案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應該是的。(問:你6月11日被查獲是扣到海洛因是4包含袋重2.4公克是否正確?)應該是。(問:這4包就是你向被告在6月10日買的?)應該是。(問:6月11日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向被告買海洛因是1錢1萬9千元,跟你後來7月11日說9500元,哪個正確?)我忘記了。(問:你跟律師說之後才請警察去製作筆錄,這2次哪次是正確的?)應該是9500元才正確。」、「(問:《提示偵卷14662號P15證人在7月7日的該次警詢筆錄P4》倒數第5行警方詢問你聯繫所為何事,你回答說你是在3點38分打電話向他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阿偉在4點24分快到我家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等他,你這樣回答是否正確?)應該是。」、「(問:你當時住在何處?)四平路238巷31號3樓之2。」、「(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6月11日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向被告拿的,被告當時交付給你的毒品的外觀、形狀包裝如何,是否可以說明?)放在夾鏈袋裡面,交給我1包。(問:被告交給你1包之後為何查獲之後你手上的海洛因有4包?)因為我將海洛因分裝成一小包一小包來施用。」、「(問:你在7月7日警詢時說是跟被告購買9500元重量約1.8公克,是否正確?)應該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第14、15、16、19、21、22頁);且證人丙○○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亦自承伊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0日3時38分05秒、4時24分29秒及4時25分13秒確均互有通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554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更足以佐證證人丙○○證述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丙○○確有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由被告開車至證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樓下,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
2、又證人丙○○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在庭被告購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是不是在看守所內看到被告認出他就是賣你毒品的人?)我忘記了。」、「(問:你是不是請律師為你記下被告的編號查出被告就是賣你毒品的人?)是的,我忘記了。」、「(問: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海洛因沒有,那是被告請我施用的。(問:被告是在你查獲當日給你的毒品?)大家都是朋友,有時候會拿出來給大家施用。(問:我是指你請律師幫你記下被告編號這次,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的?)我忘記了。」、「(問:你是不是指認被告在98年6月10日販賣9500元的海洛因給你?)我忘記了。(問:請證人正確回答問題?)我有說過這些話。(問:你為何說這些話?)我忘記了。(問:你忘記什麼?)被告販賣給我二級毒品。(問:你是說被告在98年6月10日販賣9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給你?)不是9500元。
(問:為何你筆錄是說9500元?)一級毒品沒有,筆錄有記載。(問:筆錄上記載你用9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無這回事?)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說忘記了且說筆錄有記載是指現在忘記了,但是之前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不知道。(問:你筆錄上說被告在98年6月10日被告販賣9500元的海洛因給你,警詢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不知道。(問:你是不是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你在看守所看到上手,希望供出且請律師幫你記住編號才找到被告的,所以才有7月7日的筆錄?)我都忘記了。(問:你忘記的意思是你現在忘記?)我不知道。(問:你到底忘記什麼?)不知道。(問:事情剛發生時你的記憶比較深刻或是事情隔比較久記憶比較深刻?)不知道。(問:7月7日你被警察帶出去製作筆錄警察有無對你違法取供?)沒有。(問:你7月7日都是自由意識陳述的?)我要想一下,我不知道。(問:7月7日你是否在檢察官面前指認被告在6月10日販賣9500元的海洛因給你?)我忘記了。」、「(問:
98年6月10日你是否跟被告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沒有,我有跟被告拿9500元的海洛因,但是我錢沒有給他。(問:是不是在98年6月10日被告將海洛因送到你家樓下?)是的,時間及地點都正確。(問:你之前說的是有完成交易,今日為何改稱你沒有付錢?)我錢沒有給被告。(問:你有次說你當場有錢給被告,有次說有完成交易,到底你有沒有給錢?)沒有。(問:《提示偵卷14662卷P6第一次偵訊筆錄》你說你錢有當場給被告,為何你這樣說?)有,我現在忘記了。(問:你是說你現在忘記了,所以筆錄比較正確?)我不知道。」、「(問:你自己在98年6月11日被查獲的海洛因,也就是你在6月10日向被告購買的?)是我向被告拿的,但是我沒有給錢。(問:《提示偵卷14775號通聯紀錄P162》6月10日3點38分,你跟被告通聯,就要說要買海洛因的事情?)不知道,我忘記了。」、「(問:6月11日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向被告買海洛因是1錢1萬9千元,跟你後來7月11日說9500元,哪個正確?)我忘記了。」、「(問: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9500元到底有沒有交給被告?)我忘記了。(問:《提示98偵14662號卷P31》你在98年7月7日檢察官詢問時你提到當天跟被告購買9500元的海洛因,你們有完成交易,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屬實(點頭)。(問:這段陳述屬實?)不是,我有跟被告拿,但是我錢沒有給被告。(問:9500元並不是小數目,何以被告會交毒品給你卻沒有向你收錢?)被告會讓我欠,(改稱)我不知道。(問:況且你在指認被告之前,你連他的真實姓名是誰都不知道,被告如何會讓你欠這9500元?)我不知道,要問被告為什麼會讓我欠。(問:你為什麼會在98年7月7日的偵訊筆錄中說你們有完成交易?)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至32頁),然觀證人丙○○上開證言前後之變化,其先係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搪塞,後又以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後再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交付金錢云云,由證人丙○○前開先後不一之證詞,顯示證人在被告面前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虛構事實(如改稱係購買安非他命、或尚未交付金錢),甚而否認其先前之證述,是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應訊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3、再查,被告雖於98年9月8日本院為送審訊問時辯稱:伊曾經與證人丙○○在98年5月份間去臺中市○○路的KTV喝酒,和證人丙○○因吸毒原因發生口角,證人丙○○認為是伊報警去抓他,且當天伊因為身上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有向證人丙○○開口要,但證人丙○○沒有給伊,還跟伊說沒有錢就不要吃,所以和證人丙○○發生口角,伊當時有回證人丙○○1句「不要被警察抓」,後來證人丙○○被警察抓,在98年6月10日伊有與證人丙○○通過電話,伊是在電話中跟證人丙○○說:「你不要被警察抓」,伊的意思是證人丙○○上次這樣對伊,所以伊唱衰證人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被告於98年7月15日警詢中係供稱:「(問:丙○○你是否認識?有無金錢糾紛?)認識。我與丙○○於98年4月底在臺中市○○路上的嘉年華KTV喝酒認識的。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135頁),並未提及其與證人丙○○間有任何不愉快或仇恨糾紛;況證人丙○○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那次你與被告在漢口路的KTV一起喝酒有無與被告起口角或爭執?)口角爭執(證人 沈思 後回答)忘記了。(問:根據被告所述被告說那天他跟你要毒品施用,而你拒絕,跟被告說沒有錢就不要施用,所以被告與你發生口角,被告跟你說不要被警察抓,有無此事?)有。(問:你在98年6月11日被警方查獲你自己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會去抓你?)沒有。(問:你有無懷疑過是因為被告檢舉你,你才被查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是倘證人丙○○確係因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懷疑係因被告舉報而致其遭警查獲,故於警詢、偵查中因報復而誣指被告,則證人丙○○自可於本院審理時順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詰問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回答,然證人丙○○捨此不為,顯係事實確非如被告所辯,亦即證人丙○○並無挾怨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之行為。
4、復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98年6月10日3時38分,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路○○○號,同日4時24、25分許,該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路○段○號,距離證人丙○○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甚遠等語,認被告當天晚上不可能在證人丙○○所指之時間趕赴證人丙○○之租屋處販售海洛因;惟查,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證人丙○○之所在位置係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0日3時38分、4時24分及4時25分時,該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2段50-6巷13號12樓,有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120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基地台位置確係位於證人丙○○上址租屋處附近,堪認證人丙○○於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確係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再被告於98年6月10日4時25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完畢時,倘係自臺中市○○○路○段○號,出發至證人丙○○之上址租屋處,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結果,其路線指示4.8公里,依一般車行速度約16分鐘即可到達,有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足憑,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係在通話完畢後沒多久即到其租屋處樓下與其交易毒品,並無違常理;況依被告所持本案另支亦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參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於98年6月10日4時34分許,該支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2段50之6巷13號12樓之10」,恰與上述證人丙○○於其租屋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且被告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亦供承:「(問:98年6月10日凌晨3、4時許,是否曾與丙○○在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樓下見面?)是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174頁),由此益徵證人丙○○證述:係在98年6月10日凌晨3時以後,伊向被告購買9500元海洛因,被告送到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實在。
5、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於98年6月9日有為其友人 彭偉明 慶生,故於98年6月9日23時19分09秒、23時34分24秒,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大總督KTV」之總經理 陳秀月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安排包廂為彭偉明慶生,並於98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與彭偉明前往「大總督KTV」,由陳秀月全程接待,迄同日凌晨4時許,因被告有醉意,故由陳秀月安排少爺駕駛「大總督KTV」之汽車,載送被告返回大里,被告當天並未駕車,更無前往證人丙○○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販售毒品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153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6月10日0時52分44秒至1時24分57秒止4通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而自同日2時24分22秒至2時40分13秒止4通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185、187號」,於同日2時44分25秒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自同日2時44分42秒起至4時01分01秒止4通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中市○區○○路○○○號」,再於同日4時14分10秒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其後即係於同日4時24分29秒及4時25分13秒由基地台位置「臺中市○○○路○段○號」發話予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依上開行動電話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縱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許確有至「大總督KTV」為友人彭偉明慶生,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於同日凌晨4時30幾分許至證人丙○○租屋處樓下與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秀月及彭偉明之待證事項係被告當日並無駕車,因與前開認定被告確有至證人丙○○租屋處樓下之事實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曾證稱被告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係駕駛三菱墨綠色3500C.C之車輛到其四平路住處,並指認卷附之車子照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等語,遂提出車牌號碼0000-00係自98年6月6日至臺中市○○路○段229、231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保養廠送修保養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欲證明該車並無可能於證人丙○○所稱時間由被告駕往其租屋處與其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云云;惟查,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3頁),該紙文件末尾係以手寫附註「6/11車主丁○○先生取車」等字樣,且結帳日期係列印「2009/06/10」,惟該車依被告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供述:
該車係其胞姐所有,伊平常都開貨車,偶爾會向伊姐借這台車使用,這台車是00000.C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第174頁),則被告既非車主,且該結帳清單上之客戶名稱亦非「丁○○」,則該手寫之註記顯係人為教唆始為註記「車主」2字,況該車之結帳日期既係98年6月10日,則豈有先予結帳後於翌日始為牽車之多此一舉情狀發生;再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2日所提出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見本院卷㈡第76頁)之文件末尾以手寫改附註為「98年6月6日進廠維修98年6月11日丁○○先生取車」亦與前開影本之附註內容不同,益徵該2紙文件之附註內容實為人為教唆所簽寫無訛,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本案另位證人甲○○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說98年6月10日丁○○是開轎車到豐原廟東的麥當勞跟你碰面,丁○○開的是什麼轎車?)三菱深色的深墨綠或是黑色的,好像是3500CC的車,我不知道型號及車牌號碼。」等語,適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6月10日被告送海洛因到你的現住地給你,你記得他開什麼車號的車?)不知道,沒有記得,他的車號我沒有記。(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6月10日被告開檢察官剛才給我看得照片,那台車送毒品海洛因來給我,你的指認你說的照片裡的那台車,你是認顏色、廠牌還是認車號?)我是認顏色、廠牌。(問:你在警詢說的是被告平常都是開三菱墨綠的車來找你,你也沒有特定是哪壹台車?)對,我是認墨綠三菱,我沒有記車號。」相符,是堪認被告於98年6月10日當天確有駕駛三菱墨綠色之3500C.C之車輛至證人丙○○租屋處樓下與證人丙○○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無訛。
7、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應確係於98年6月10日凌晨4時25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完畢時,即已駕駛三菱墨綠色之3500C.C之車輛前往證人丙○○上址租屋處,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左右與證人丙○○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無訛。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原辯稱不認識證人甲○○,嗣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被告始坦承認識證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經查:
1、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98年6月22日被查扣到之毒品來源為何?)我向一名『少年 董仔 』買的,時間我忘記了,距離我被查獲約一星期或10天左右,我跟他買的地點是在豐原市○○路的麥當勞,我以5萬4000元跟他買3錢海洛因,我錢全數都交給他,他就將3錢的海洛因交給我,扣案之12包海洛因是我自己有再加糖。」、「(問:《提示偵訊筆錄》為何你之前在偵訊說,98年6月10日晚間9點多,在麥當勞前面跟『 少年董 仔』買3錢海洛因,當天錢帶不夠只給他45000元,尚欠8000元?)我記得當天有回去拿錢,我當天因為吃藥,所以說不清楚。(問:現在可否確認扣案毒品交易情形?)時間為9點多,日期忘記了,地點在豐原市○○路麥當勞前面,我以54000元跟他買3錢海洛因,錢我有全數交給他,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錢不夠,我有回去拿錢,到約定地點將全數的錢交給他,是『少年董仔』本人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且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今日早上你作的證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6月10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少年董仔』之人的對話?)是的,這是我要向他買毒品的對話,我與他約時間、地點,就是約在豐原市○○路上的麥當勞。我問他順不順,就是指問他有無毒品。(問:這通譯文是否是要約購買你6月22日被查獲的海洛因?)是的。(問:再描述一次你當天與他交易的經過?)我先打電話給他說要拿東西,我問他什麼時候會到,他到了以後打給我,我跟他說我錢不夠,要回去拿錢,拿完錢後,我就去麥當勞,我用5萬4千元向他買3錢的海洛因,我錢有交給他,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是『少年董仔』親自將毒品交給我。(問:當天電話中跟你接洽的人,與實際拿毒品給你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的。因為我認得他的口音。(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年董仔』是何人?)是4號之人《按:係被告丁○○》」等語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至證人甲○○雖於98年6月23日警詢中證稱:「(問:
警方提示譯文98年06月10日19時00分33秒由《B方》0000-000000撥打《A方少年董仔》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譯文內容為何?)我用新台幣三萬八仟元要向綽號:少年董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二錢。(問:上述交易是否成功?)我們約定,還沒交易。(問:現警方提示譯文98年6月10日20時09分19秒由《B方》0000-000000撥打《A方少年董仔》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譯文內容為何?)我們約定在豐原廟東麥當勞前面,我用新台幣三萬八仟元向綽號:少年董仔購買二錢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成功。(問:現警方提示譯文98年6月10日21時26分30秒由《A方少年董仔》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B方》0000-000000譯文內容為何?)我是回家拿新台幣三萬八仟元給他。」、「(問:警方所查獲上述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在98年6月19日在台中市○○路附近用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向綽號:少年董仔所購買安非他命二錢。」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0頁),且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復結證稱:「(問:本次所查獲之海洛因12包,係何時、地,向何人購買?)98年6月22日下午3點多,我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的中正公園裡面的一座橋上,跟一個綽號叫少年董的男子購買的,我用3萬8000元向他購買2錢的海洛因,不過當時是一位叫 阿美 的男子拿給我的。」、「(問:98年6月10日你係於何時、地,向少年董買了多少海洛因?)98年6月10日晚上9點多,在麥當勞前面,向他買了3錢的海洛因,當天我帶的錢不夠,我只給他4萬5000元,還欠他8000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0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惟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上午偵訊時已澄清證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為何你之前在偵訊時說,是在98年6月22日下午3點多在豐原市○○路上中正公園,以38000元向「少年董仔」購買2錢海洛因即扣案毒品,且是另一名叫阿美男子拿給你?)我不知道我之前為何會這樣說,我被查獲當天我人不舒服,我不記得我當天為何這樣說,而且我不認識阿美。」、「(問:《提示偵訊筆錄》為何你之前在偵訊說,98年6月10日晚間9點多,在麥當勞前面跟『少年董仔』買3錢海洛因,當天錢帶不夠只給他45000元,尚欠8000元?)我記得當天有回去拿錢,我當天因為吃藥,所以說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我今天說的都是我知道的,之前我所說的,我不瞭解,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話才亂說。」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是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表示其精神狀況已較良好,且能指認「編號4」之犯罪嫌疑人即係「少年董仔」之人,復就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後即能陳述先前之證述何處有誤,足認證人甲○○指證其於98年6月22日遭查扣之海洛因12包係其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麥當勞前,以5萬4千元向被告購買3錢海洛因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證人甲○○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8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②19時00分許、③20時09分許及④21時26分許確均有通話,其通話內容依序分別為:①「B(證人甲○○):詢問順不順。A(綽號:少年董仔即被告丁○○):還好。B(證人甲○○):交代用公用電話打。」、②「B(證人甲○○):現在要怎樣?A(綽號:少年董仔即被告丁○○):我5分鐘到。」、③「B(證人甲○○):多久到?A(綽號:
少年董仔即被告丁○○):應該9點前到。B(證人甲○○):廟東麥當勞前5分鐘打給我。」、④「B(證人甲○○):喂!我馬上到我回去拿錢。A(綽號:少年董仔即被告丁○○):好。」,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益足以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甲○○確有於98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前,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無訛。
2、又證人甲○○雖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你有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沒有。」、「(問:《提示98偵16040通聯譯文P73背面、74》98年6月10日0920─189870號與0920─851038號的通聯,這是你與丁○○之通聯?)是的。(問:通聯中你問他順不順是要做什麼?)是線上遊戲,他把我的錢拿走都沒有告訴我。」、「(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問你,你問丁○○說順不順,你說是向他要購買毒品?)我沒有這樣說。(問:《提示偵卷14775號P77》你是說,問他順不順,就是指問他有沒有毒品,為何你這樣說?)這是我亂說的。(問:《提示上開通聯譯文》6月10日你跟丁○○約要在廟東的麥當勞見面?)是的,我們當天有見面。(問:見面時間?)9點多之後見面,確實是在廟東的麥當勞,就是廟東門口那間,就是豐原戲院正對面那間。(問:丁○○如何來?)他開轎車自己一人來。(問:你如何去?)我去麥當勞吃東西,丁○○來之後我就去麥當勞門口與他見面,我是騎摩托車去的。(問:你們見面多久?)很久。(問:丁○○有無下車?)沒有。(問:是你上丁○○的車?)是的。(問:你們在車上待多久?)是我上他的車之後,丁○○載我去我的豐原三民路租屋處。(問:之後你們做什麼?)泡茶,因為本來我要叫他載我去潭子,但是丁○○不要載我去,所以改去我的租屋處泡茶,我們泡了壹個多小時,後來丁○○就走了。(問:你的機車如何處理?)我的機車就停放在麥當勞那裡。(問:你們6月10日見面原因?)我要叫丁○○載我去潭子。(問:既然這樣你為何在電話中沒有問丁○○,最後也沒有去成潭子?)我認為我不需要在電話中跟丁○○講什麼,我要找丁○○過來不需要說什麼理由。(問:你叫丁○○特地跑一趟到豐原,要丁○○載你去潭子,這樣麻煩人家,電話中不需要說清楚?)我們本來就有在聯絡了,我打電話叫丁○○過來,我不知道電話中要問他什麼。(問:當天你與丁○○見面是9點38分通電話完之後你們就見面?)是的。」、「(問:9點10分那通電話丁○○跟你說快到麥當勞了,你才說,好,我等一下會過去,依照這通聯紀錄你怎麼可能會在麥當勞等他?)我本來是在麥當勞內,但是我有離開回家拿錢。(問:你是說你本來是在麥當勞裡面,丁○○說他要來了,你才回家拿錢再回來麥當勞?)是的。(問:你回家拿多少錢?)好像幾千塊。(問:你回家拿錢做什麼?)要去潭子買毒品。(問:你要去潭子向誰買毒品?) 阿三 (音譯),我不知道阿三怎麼寫。(問:你買毒品為何要叫丁○○來載你?)之前我就有叫丁○○來載過我去買毒品過。(問:既然你還特地回去拿錢,且叫丁○○從四、五十分鐘遠的地方過來,就是要載你去買毒品,為什麼最後你們還沒有去?)不是只為了買毒品,因為之前丁○○跟我拿錢說是要線上遊戲,後來都沒有給我任何消息,因為我們二人說著不高興就沒有去潭子買毒品。(問:為何你之前說你的毒品是跟少年董仔買的?)這是我亂講的。(問:你不只講過一次?)我不知道,當時我的重點是想要交保。(問:你的6份筆錄都講是跟少年董仔買的,且有3次是之後已經跟交保沒有關係的時候所陳述的,為何這樣你還是說少年董仔?)當時我想說了就說了,只是想要交保。(問:你每次被借提出去時,都是經過警察與檢察官覆訊,且每次檢察官都有先跟你確認你的身體狀況及警詢所言是否實在,你每次都說身體沒有問題,警詢所言實在?)我說了,我也不知道怎麼改,因為我第一次已經講了,所以只好繼續講。」、「(問:6月10日你9點多約丁○○在豐原廟東的麥當勞見面,你與丁○○在三民路你的租屋處待多久?)約1個小時後丁○○就走了。(問:所以6月10日9點到11點間丁○○跟你在一起,都待在你的三民路的租屋處?)是的。」等語,否認有與被告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且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見面後,係前往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泡茶聊天云云;惟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0日晚間之最後1通通聯係21時42分許,而被告於斯時所持用之該支行動電話訊號發出之基地台位置亦確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堪認被告應確有赴與證人甲○○約定之地點見面,而其後被告以該支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3分、22時00分及22時04分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縣豐原市南嵩裡16鄰長壽路南四巷8號樓頂」,依卷附Google地圖之查詢結果顯示,「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四巷8號」距「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距離有4.3公里,以車行速度約15分鐘始可到達,則被告既於98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未幾即與證人甲○○在臺中市○○路○○路之麥當勞門前見面,且依證人甲○○所述見面後即由被告將其載往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則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至22時04分許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應無可能會在距證人甲○○住處4.3公里遠之處所,足見證人甲○○上揭證述,其與被告見面後即由被告載往其住處泡茶1個多小時乙情,應屬虛妄不實。又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6月23日在警詢跟偵查中都指證你的海洛因是在98年6月10日跟少年董仔買的,到底當天你為什麼會指證你的海洛因是向少年董仔買的,到底是什麼原因?)一開始我最記得我被警察抓到時,是警察說是丁○○,但是我當時還不知道丁○○的真名,是警察說我都打電話給少年董仔,所以我才知道少年董仔是丁○○,是警察一直問我我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所以我就說是少年董仔。(問:依你的意思你當天會跟警察及檢察官說海洛因是在98年6月10日跟少年董仔買的,是因為警察告訴你你有打電話給少年董仔,是這個原因?)警察是問我說我都打電話給少年董仔,是不是我的毒品都是向少年董仔買的,我並沒有刻意要說謊話,但是我真的沒有跟丁○○買毒品,當時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跟少年董仔買的是因為我一開始說是向少年董仔買的,而我一開始會說是向少年董仔買的,是因為我一開始就說是他。(問:我現在就是要問你為什麼你一開始要跟警察、檢察官說,你的海洛因是向少年董仔買的?)我不知道。(問:你在98年7月3日檢察官二次開庭時,你都繼續跟檢察官說98年6月10日是跟少年董仔買海洛因,並且指認少年董仔就是丁○○,為何如此?)我說錯話了,因為我一開始說錯話了,我不知道如何再講回來。(問:所以你一開始你就知道你跟警方及檢察官講過6月10日的海洛因是向丁○○買的?)是的。(問:是因為你之前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之後你就繼續這樣講?)是的。」、「(問:既然你是因為講錯才更改陳述,你為什麼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更正你並沒有向丁○○購買海洛因,亦或者既然要將錯就錯,就照原先的指證繼續講,繼續指證下去,何以要在後來的筆錄將向丁○○購買海洛因的細節愈講愈清楚,數量及丁○○實際拿到的金額也愈來愈多?)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一開始我都沒有想到什麼,只想說我人在難過我要交保,我講也不是故意要說我跟丁○○買,是我一開始就有說到他,所以我才會說是跟他買的,是我一開始就講錯話。」等語,惟查,證人甲○○既可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證述:伊於98年6月22日遭警察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係在98年6月22日當天在豐原市中正公園橋旁向一位綽號「阿花」之人購買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82頁),則證人甲○○在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如確實誤指被告販毒,在未有任何壓力情況下,本可基於其自由意識改證稱其係向綽號「阿花」之人購買,實無需迭次均誣指被告即係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伊之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係向被告所購買,應係審理時在被告面前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進而否認其先前之供述而為陳述,是證人甲○○否認係向被告購買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3、再被告雖以:伊先前曾向證人甲○○拿過2次錢,1次5千元及1次9萬5千元,而5千元那次有與證人甲○○打過架,伊不知道證人甲○○在檢察官那邊指證伊販毒,是不是因為記仇才會這樣指證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惟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之辯稱,證述其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線上遊戲投資云云,惟依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否認伊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及伊係因自警詢開始即錯誤指證被告因而延續至偵查中一直錯下去而未予更正)以觀,證人甲○○均未提及其係因被告向伊拿取10萬元之線上遊戲投資款,其後均未有下文,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販毒乙情,是倘證人甲○○確有如被告所辯係為線上遊戲之投資款及打架事件而與被告0生有仇隙而挾怨報復,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屢次質問其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迭次證述伊係向綽號「少年董仔」(即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乙節時,證人甲○○既為洗刷被告之冤屈,豈有未證述其係因線上遊戲投資款之金錢糾紛或先前與被告之互毆事件,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
4、綜上所述,堪認證人甲○○確於98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與被告以電話通聯後,被告即駕車前住與證人甲○○相約之地點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門口,由被告交付3錢之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甲○○,而由證人甲○○交付現金5萬4千元予被告收執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可稽,且證人甲○○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13.004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3.715公克、3.744公克、1.740公克、0.134公克、0.139公克、0.132公克、0.133公克、2.069公克、0.318公克、0.291公克、0.289公克、0.3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705公克、3.735公克、1.734公克、0.126公克、
0.133公克、0.127公克、0.126公克、2.062公克、0.311公克、0.284公克、0.280公克、0.295公克)亦經查扣在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應堪認定。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人乙○○○、丙○○、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即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即有將之轉售營利之意思,故仍各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丙○○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③、㈡、㈢、、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之海洛因,已經證人乙○○○施用完畢,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以致無法查出確切之重量,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其數量超過淨重5公克,是本院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超過5公克,故無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係於新刑法施行後所犯,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應非集合犯。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足使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以被告平日並無正當職業,以販賣毒品維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甚鉅,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缺乏自律觀念,而無懼刑罰之遏阻,倘未矯正其價值觀,恐致出監後重蹈覆轍,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請求從重量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並矯正其犯罪習慣等語,惟查,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3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證人乙○○○,且販賣價金均為2千元,各次所得利潤應非鉅額,至其餘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售予證人甲○○之該次金額較鉅,是依各該次交易金額以觀,尚難認被告係恃販毒維生,且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毒,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無必要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驗餘毒品,係被告丁○
○為預備供自己施用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各該門號之SIM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各該SIM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連帶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
共6萬9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分別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4支,因查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乙○○○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第2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販賣並交付予證人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5公克、1.19公克,空包裝總重分別為0.60公克、0.58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62號偵查卷第
3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分別為:3.715公克、3.744公克、1.740公克、0.134公克、
0.139公克、0.132公克、0.133公克、2.069公克、0.318公克、0.291公克、0.289公克、0.300公克,合計13.0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705公克、3.735公克、1.734公克、0.126公克、0.133公克、0.127公克、0.126公克、
2.062公克、0.311公克、0.284公克、0.280公克、0.295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0號偵查卷第15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既因販賣而已交付予證人乙○○○、丙○○及甲○○,自應於證人乙○○○、丙○○及甲○○所犯之施用或販賣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欄㈠①所│毒品,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拾陸年。│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二│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一級│同上。│││欄㈠②所│毒品,處有期徒刑││││示│拾陸年。││├──┼─────┼────────┼─────────────────────┤│三│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一級│同上。│││欄㈠③所│毒品,處有期徒刑││││示│拾陸年。││├──┼─────┼────────┼─────────────────────┤│四│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欄㈡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拾陸年陸月。│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五│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欄㈢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拾柒年。│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六│如犯罪事實│丁○○轉讓第一級│(空白)│││欄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如犯罪事實│丁○○持有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及如附│││欄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捌月。│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64│見臺灣臺中地方法││││公克、驗餘淨重0.85│院檢察署98年度偵││││9公克)│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4-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檢體編│││││號B0000000之白色│││││碎塊│├──┼────────────┼─────────┼────────┤│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5│見臺灣臺中地方法││││公克、驗餘淨重0.10│院檢察署98年度偵││││4公克)│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4-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檢體編│││││號B0000000之透明│││││結晶│├──┼────────────┼─────────┼────────┤│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813│見臺灣臺中地方法││││公克、驗餘淨重0.81│院檢察署98年度偵││││2公克)│字第14775號偵查│││││卷第4-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檢體編│││││號B0000000之透明│││││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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