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寶和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應慢速平穩駕駛,且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江秀雲 後,理應注意乘客上車未坐定或站定前,不應貿然起步前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告訴人步入該車尚未坐定仍在走道時,即貿然往前行駛,並突踩剎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肩肩胛下肌腱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