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許秋民 相對人 鄭許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內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無法送達,遂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登報新聞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2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34,000元以擔保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聲請人於107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卷內資料內容所示,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末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就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又相對人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亦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