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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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 陳志忠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依賴女兒給予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30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名下有一棟房子,希望以此向新光商業銀行增加貸款50萬元,即可清償其他債權人。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依據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顯有清償債務能力,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二、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肆、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