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葉庭豪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451元,財產為存款、不動產、汽車等,價值合計628,494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55,137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約356,78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23127號執行命令、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6巷房屋1筆(地址詳卷)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款數千元,及91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聲請人陳報以鄰近系房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164,000元,聲請人持分3分之1估算,約為1,016,012元(本院卷第89、125頁)。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 葉秀釧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本院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頁)。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1頁)。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356,784元,平均每月為14,866元(按109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以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未逾上揭17,076元之標準,堪予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
,尚餘約11,13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133,608元(計算式:11,134元×12月=133,608元)。
縱以上揭每月17,076元之標準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約8,924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7,088元(8,924元×12月=107,088元)。聲請人65年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陳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總計為68萬9千餘元。以聲請人上揭財產價值、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