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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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許弼尊 相對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二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第三人 陳玉華 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聲請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嗣相對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並就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以前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執行,另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於99年12月21日已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 柯慧依 ,渠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亦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聲請人已據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年度補字第496號),聲明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及時效已完成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玉華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拆屋還地部分已核發命聲請人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另就聲請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債權金額詳如附表「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欄所示),則查封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於101年2月18日以前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詳如附表「聲請人主張罹於時效不得執行之金錢債權」欄所示)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強制執行,且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自99年12月2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請求執行拆屋還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就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執行為時效抗辯、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執行所得價金倘為相對人全數取償,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本件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之必要,復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換價,無從切割僅就經時效抗辯之債權部分停止執行,故認有將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整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均予停止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㈢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執行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計至106年1月31日為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5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此部分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雖尚未經鑑價,但以該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面積35平方公尺計算(見執行卷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價值達150萬5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50萬5000元),可見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13萬7041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96號命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目前甫起訴尚未開庭,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之繁雜程度,及系爭土地另經聲請人訴請共有物分割,債務人異議之訴恐受該訴訟結果影響等情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停止執行之金錢債權金額(62萬5955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萬5000元。
㈣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自99年12月21日起已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請求執行拆屋還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非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但必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發生於是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合法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乃於100年4月28日判決,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惟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自99年12月2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異議事由,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而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乃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債權人│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聲請人主張罹於時效不得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之││即相對││之金錢債權│金錢債權總金額(利││人│││息計至106年1月31日│││││止,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柯欐潔│①4萬8228元,及自98年10月│①4萬8228元,及自98年10月│①6萬5721元(註1)│││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②24萬7212元(註2│││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2月18日止,按月給付2835│)│││主文第1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元。││││,按月給付2835元。││合計31萬2933元│├───┼─────────────┼─────────────┼─────────┤│陳添桂│①2萬4114元,及自98年10月│①2萬4114元,及自98年10月│①3萬2861元(註3)│││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2│②12萬3650元(註4│││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月18日止,按月給付1418元│)│││主文第1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8元。││合計15萬6511元│├───┼─────────────┼─────────────┼─────────┤│邱螺蘭│①2萬4114元,及自98年10月│①2萬4114元,及自98年10月│①3萬2861元(註5)│││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②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2│②12萬3650元(註6│││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月18日止,按月給付1418元│)│││主文第1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8元。││合計15萬6511元│├───┴─────────────┴─────────────┴─────────┤│註1:4萬8228元+1萬7493元=6萬5721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狀之債權計算書誤算為6萬5831元││││註2:計算式:2835元×87又6/30月=24萬7212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狀之債權計算書誤算為││25萬898元││││註3、註5:2萬4114元+8747元=3萬2861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請狀之債權計算書誤算為3萬2916││元││││註4、註6:計算式:1418元×87又6/30=12萬3650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狀之債權計算書誤算││為15萬8409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總金額為62萬5955元(31萬2933元+15萬6511元+15萬6511元=62萬││5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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