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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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松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95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刑事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確定,於95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嗣該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字第1363號執行結案,並以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98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98年度桃簡字第3208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利用前已竊得之 王玉芬 所有、車號0000—RX號之自用小貨車(此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98年2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前,見該屋因整修之故尚未裝設大門,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屋內之冷氣機2台及熱水器1台,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正在該屋內進行裝修工程之有管理權之 曾吾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芬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吾義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盜取他人財物,已生一定危害,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有限、謀生不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