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 愛璞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薛仙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告 江支斌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支斌與被告蔡素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即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又被告江支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30,
737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江支斌現無任何財產所得,而二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二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支斌陳述略以: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點時間,讓其去找其他的保證人,以清償系爭債務。又本件債務之前是動產擔保,但現在動產都不知去向。另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得清單稱被告有取得上開薪水,但實情被告並未取得。
四、被告蔡素貞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二被告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江支斌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且為二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江支斌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未能受清償、目前被告江支斌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94年度執宙字第755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9年度司執宙字第54280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足按,且亦為二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參諸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江支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其於民國99年5月1日自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今,俱無任何再加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本件被告 江之斌 之財產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二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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