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36號

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管勤云

被告 黃鴻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就應受判決事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裝載貨物未綁緊之疏失,致車上貨物掉落,致撞擊伊所有、訴外人 林冠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306元,另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受有12日營業損失共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裝載貨物確有掉落砸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惟事故發生當下已確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沒有受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撞擊而受損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故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即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行車執照、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和解書、週營業額明細表、無營運事實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131至137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於事發後前擋風玻璃外觀並無肉眼可見之破裂,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尚難推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因本件撞擊而有受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兩造事後之電話錄音,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於電話中向被告陳稱玻璃有破一點點、後來玻璃裂縫越破越大等語,惟被告僅陳稱:那天看是沒有裂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130頁),是依上開對話,尚難憑認被告業已承認事故當下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有破裂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即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肇事車輛裝載貨物掉落而撞擊玻璃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本身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法加以支持。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