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

原告 顧世路

被告 顧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准予與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分割之標的一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而兩造另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告於前案漏未提起分割,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拍定後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期限,乃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父母遺留,不能由原告自己來決定,系爭不動產借款部分都是由被告來負擔,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水電、瓦斯都是被告在支付,原告在敗家,希望把這個家敗掉,不能因原告個人的私利來把家產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應與該專有部分就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殊無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或命為分割之餘地。

(二)茲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而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無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是原告於前案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獲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則於本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併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既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併同處分,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前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系爭不動產亦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相同之分割方式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兩造各99/2萬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兩造各99/2萬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兩造各99/2萬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兩造各1/2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兩造各92/2萬

本案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顧世路

1/2

2

顧世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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