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自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94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自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自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於上訴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3.04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0454公克,應予更正】)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2、117-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IMEI碼:00000000000000│││││7,含SIM卡1張)│││├──┼────────────┼──┼───────┤│2│海洛因(驗餘淨重1.35公克│4包│宣告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3.04│2包│宣告沒收銷燬│││54公克)│││├──┼────────────┼──┼───────┤│4│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5│空分裝袋│50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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