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吳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欄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1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加上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害人牽連甚廣,被詐騙之金額頗多,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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