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 廖定佛 被告 李琴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李琴玲於民國91年6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無意來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雖於91年間申請來臺,惟迄今未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該署102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迄今已逾12年,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在臺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