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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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2-KB」之記載,應更正為「152-K8」;第6行「經 張美云 在後追蹤,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之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王美云 在後追蹤,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通知雙方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王美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本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王敏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敏龍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冰火啤酒3瓶後,猶於當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巷口,不慎擦撞王美云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王敏龍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駕車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逃逸,經張美云在後追蹤,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之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對王敏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