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3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然於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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