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姜錦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錦程不服第一審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伊原以為因車輛未申請廢棄物清除執照載運營建廢棄物即屬違法,於接獲第一審判決書後請教環保局受告知伊非清除業者,且有工務局及新北市環保廢棄物公會發給之隨車證明文件,載運廢棄物乃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又係因警稽查認其環保聯單及行車路線不符而擅自填寫未帶來源流向證明,此可由伊在樹林環保局多次稽查紀錄可佐。本案工地及營造業者均已向工務局申請環保廢棄物清運合法證明,而其所傾倒者係可栽種植物的土方;自「 黃志忠 」消失後,該土方一直在車斗中,因受雇於國鑫交通之司機,案發後公司求償,伊賠償新台幣80多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並坦承所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之廢棄物,且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其他證據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已自承其載運廢棄物並未依法辦理清運棄土使用證明,更無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卷內僅有上訴人經查獲後,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之隨車證明文件;上訴人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援用證據不當,指鹿為馬、張冠李戴,並未提出具體明確理由,且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顯非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已表示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此項定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具體之指摘,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多少比例之廢棄物,法規並無明定,能否因摻雜些許廢棄物,即將原為有利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視為廢棄物,而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重罪,殊有疑問云云,漫指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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