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楊貴榮 相對人 楊智蘭 關係人 楊智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智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貴榮(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之監護人。
指定楊智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間因心臟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名簿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楊貴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智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叫喚、問題均無反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 沈正哲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4年腦部受傷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有意義之言語,對叫喚無反應,對疼痛刺激亦無反應。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3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智蘭之父,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智蘭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及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智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智蘭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智蘭之兄,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楊貴榮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楊智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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