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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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滕一英 相對人 吳品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桃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0年度桃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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