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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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海洛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玉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在前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
8年11月26日為警在上開地點逮捕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2公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海洛因勺子1支供警查扣,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玉雄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玉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09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2公克)、內含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海洛因勺子各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供警查扣(見警卷第15頁),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塑膠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002公克),後者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揭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頁),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塑膠吸管,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海洛因勺子各1支,
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分見偵卷第14頁、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宜、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