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於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繳清,但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伊維生工具,請不要吊扣,以免伊工作權受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備註欄」並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並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8日6時5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八德路交岔路口前,與他人( 余若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他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予以舉發一節,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加探究者厥係就異議人之該違規行為應吊扣其所持有之何種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等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2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等規定處罰之。
(二)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係指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於法即有未合;雖異議人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12月14日經吊銷,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吊扣,惟異議人核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警員為本件舉發時並未同時就該部分併為舉發,自應由權責單位依法另為處理),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則應轉而裁處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2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適用上開規定而逕予裁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違,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仍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件既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其裁決之依據;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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