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大有街口(下稱上開路口)之際,固經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惟上開路口之各該紅綠燈柱,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第221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進行設置,致異議人駕車沿七賢二路行駛欲進入上開路口之際,於未及注意斯時顯示「紅燈」之七賢二路行向號誌前,即遭同時顯示「綠燈」之大有街專用號誌所誤導,方有前開闖紅燈之情事。詎料逕行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及此,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95年11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沿七賢二路行抵上開路口時,於七賢二路行向燈號顯示「紅燈」之際,猶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經警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7頁),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6年4月1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可按(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明。
三、異議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若沿七賢二路行抵上開路口前,固可看見2座紅綠燈柱,而分別位於七賢三路側之七賢二路末端延伸處(下以A燈柱代稱,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設於7-11便利商店騎樓前方,其上掛有50公里速限標誌者)、七賢三路與大有街交會處(下以B燈柱代稱),惟其中僅有A燈柱之燈面係正對著七賢二路,至B燈柱之燈面則另正對不同之路段,有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頁反面)、異議人手繪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7頁)各1張可稽,從而一般凡稍具駕駛或其他用路經驗之人,如施以通常(普通)程度之注意,原可輕易辨明七賢二路之行向號誌應為A燈柱之燈面,斷無誤認為B燈柱燈面之理,而此等常人不致生混淆之燈面設置狀況,自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規定之虞。是故異議人首開關於誤認燈柱燈面之所辯縱寬認屬實,至少具有可歸責於己身之重大過失,異議人竟執自己之重大過失資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及復空謂上開路口之紅綠燈柱設置別有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之違失云云,俱顯無足取甚明。
四、綜上,異議人因顯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造成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