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被告郭品均被告李慶宏被告辛光明被告 陳志順 被告 牛春明 被告 黃崑猛 被告 洪志威 被告 洪瑞穗 被告 匡林忠 被告 林建利 被告 王榮豪 被告 蔡德勝 被告 邱耀廷 被告 鄭炳三 被告 林罔市 被告 陳姿玲 被告 鄭宛宣 被告 林彩雲 被告 尤桂杏 被告 廖吳寶 被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郭品均、李慶宏、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洪志威、洪瑞穗、匡林忠、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廷、鄭炳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尤桂杏、廖吳寶、蔡昇宏犯賭博罪,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廷、鄭炳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尤桂杏、廖吳寶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陳進財、李慶宏、洪志威、洪瑞穗、匡林忠、蔡昇宏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郭品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 鄭丙三 」均更正「鄭炳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進財、郭品均、李慶宏、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洪志威、洪瑞穗、匡林忠、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廷、鄭炳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尤桂杏、廖吳寶、蔡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而被告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廷、鄭炳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尤桂杏、廖吳寶先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等2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品均、陳志順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至五所示物品,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 沈永鴻 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另案供承在卷,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證明與本件被告22人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一│賭資│新台幣(下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1萬4200元││├──┼────────┼─────────┼─────────────┤│二│撲克牌│8付│刑法第266條第2項│├──┼────────┼─────────┼─────────────┤│三│膠質天九牌│32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四│骰子│39粒│刑法第266條第2項│├──┼────────┼─────────┼─────────────┤│五│壓牌盒│1盒│刑法第266條第2項│├──┼────────┼─────────┼─────────────┤│六│橡皮筋│1包│不沒收│├──┼────────┼─────────┼─────────────┤│七│抽頭金│400元│不沒收│├──┼────────┼─────────┼─────────────┤│八│紅包袋│21個│不沒收│├──┼────────┼─────────┼─────────────┤│九│夾子│23支│不沒收│├──┼────────┼─────────┼─────────────┤│十│號碼牌│75張│不沒收│├──┼────────┼─────────┼─────────────┤│十一│無線電│2台│不沒收│├──┼────────┼─────────┼─────────────┤│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不沒收│├──┼────────┼─────────┼─────────────┤│十三│帳冊│30張│不沒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464號被告陳進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1巷7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品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慶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5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光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9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灰窯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牛春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崑猛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12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16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瑞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匡林忠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9號7樓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榮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德勝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36巷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耀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炳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32號5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罔市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0巷34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姿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5巷3弄2號居屏東縣長治鄉○○○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宛宣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彩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365巷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桂杏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11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21巷2弄14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吳寶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2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昇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28巷6弄13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桂杏、廖吳寶、蔡昇宏、陳進財、郭品均、李慶宏、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洪志威、洪瑞穗、匡林忠、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 邱耀庭 、鄭丙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前往沈永鴻(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2號後方鐵皮屋,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公眾得以出入房屋,賭博方式為:以沈永鴻提供之天九牌、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各家發4張牌,前後各2張牌,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點數比莊家點數大者為贏家,比莊家點數小者輸家,在場賭客亦可隨意下注,每次押注金額最少為新台幣1百元,最多為3千元,賭客每贏1千元,由沈永鴻收取50元抽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9年7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4200元、抽頭金4百元、膠質天九牌32張、壓牌盒1個、無線電2台、撲克牌8付、夾子23支、號碼牌75張、紅包袋21個、橡皮筋1包、帳冊30張、骰子39粒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桂杏、廖吳寶、蔡昇宏、陳進財、郭品均、李慶宏、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洪志威、洪瑞穗、匡林忠、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庭、鄭丙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另案被告沈永鴻、 陳國樺 、 陳國政 、 曾慧菁 、 黃堃琳 所言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桂杏、廖吳寶、蔡昇宏、陳進財、郭品均、李慶宏、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洪志威、洪瑞穗、匡林忠、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庭、鄭丙三、林罔市、陳姿玲、鄭宛宣、林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22人賭博財物之行為,雖足對社會風俗生有不良影響,但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均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各名被告之前 科素行 與本次犯罪所得多寡之程度不同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美齡